(一)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,以公告之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記載者為準。但於公告前因繼承、強制執行、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者,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,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(市) 政府申請將權利備案。備案後如經登記完畢者,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權利為準。
(二)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,除於公告前因繼承、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,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,不得分割、合併、移轉或設定負擔。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、增建、改建或採取土石、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。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,應即停止。
(三)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,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
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提出異議,該管直轄市或縣
(市)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,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
利關係人。
(四) 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處分有異議者,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,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,繕具訴願書送內政部(地址:臺北市徐州路5號,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),並將副本另送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(地址: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1號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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