基於憲法第15條所定生存權保障,原居住於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中低收入戶,其為社會中經濟較為弱勢者,因徵收致無屋可住時,需用土地人應予以安置,以妥善照顧其生活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規定,徵收公告1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中低收入戶人口,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,致無屋可居住者,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,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,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。安置方法包括安置住宅、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、租金補貼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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